民事案件

梁某甲故意伤害罪,梁某乙、梁某丙窝藏、包庇罪案件

发布日期:2018-03-09 浏览次数: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坊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无业。2007年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中共党员,梁家庄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01年11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恒、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丙,无业。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德,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犯包庇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春恒、孙松海,梁某丙及其辩护人郭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梁家庄村梁某丁家南屋内,因商讨在梁家庄村的通车事宜,王某甲与梁家庄村村民发生矛盾,被告人梁某甲从茶几上拿起茶壶砸向王某甲,致王某甲头面部受伤。2013年5月3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梁某甲给予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田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包庇罪
被告人梁某甲将王某甲打伤后,被告人梁某乙在明知是梁某甲打伤王某甲的情况下,指使梁某丁(另案处理)替梁某甲顶罪,指使被告人梁某丙做虚假证明,包庇梁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梁某丁、梁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乙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梁某丙案发后,于2014年6月24日自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有前科,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明知犯罪的人是梁某甲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在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梁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包庇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丙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牛洪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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