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陈信祥、郭秀珍与陈增元、刘文秀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3-09 浏览次数:
山东省A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2366号
原告陈某一,居民。
原告郭某一(系原告陈某一之妻),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二,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三,居民。
被告刘某(系被告陈某三之妻),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楚振民,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成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驻所地:A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
原告陈某一、郭某一诉被告陈某三、刘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陈某一、郭某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二、杨春恒,二被告陈某三、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楚振民、韩成慈,被告某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周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一、郭某一诉称,1950年二原告陈某一、郭某一在现在的A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某居委会建有房屋一处(三间),1988年取得了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之后二原告在外地工作不能在家居住,便委托被告陈某三照看该房产。2012年5月27日某居委会旧村改造,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奖金10000元、装修费30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2600元、搬迁补偿费1000元,共计53600元,被告陈某三、刘某却将该款私自支取,原告得知后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恶意支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款53600元。
被告陈某三、刘某辩称,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委托陈某三为其照看房屋不属实;2、补偿款是主管部门依法发放的,二被告支款与原告无关;3、二被告取得的是自己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房屋拆迁补偿款是由相关的拆迁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某居委会统一组织发放的,二被告取得的补偿款是二被告作为某居委会的居民,在开发商拆迁他们的房屋时依法取得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申请追加某居委会为被告主体错误,因某居委会不是拆迁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无法证明拆迁时其房屋仍然存在,事实上拆迁时原告的房屋已经倒塌,不复存在。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居委会辩称,该居委会不是拆迁人也不是补偿人,该居委会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户口不在本村,原告的房屋在拆迁时已经不存在,没有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一、郭某一原籍系山东省A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某居委会,现在浙江省杭州市居住,被告陈某三系原告陈某一之侄子。2012年5月某居委会进行旧村改造,拆除了一处14平方米的房屋,被告陈某三、刘某支取了奖金10000元、装修费30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2600元、搬迁补偿费1000元,共计53600元。二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被征收而由二被告支取了相关补偿款项,遂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某居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
法庭审理中二原告主张本案拆迁征收补偿的房屋属自己所有,二被告陈某三、刘某认为本案征收补偿的房屋系自己的房屋,双方形成争议。本院就该争议的焦点问题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88)鲁潍安字第05312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一份,载明所有权人为陈某一,共有人陈某一、郭某一,房屋坐落公路北,房屋自建于50年代,混合结构,平房三间,建筑面积40.74平方米,东至陈廷祥、西至陈增仁、南至陈呈祥、北至陈增田,发证时间为1988年4月20日,发证机关为安丘县人民政府。用以证明二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
2、照片二张,原告称拍摄于2011年4月,用以证明为当时的原告房屋状况:原土坯房三间只剩下西边二间,东边一间已经坍塌。
3、(1)二被告的《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附勘估表一份),内容是:2012年5月27日A市田戈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A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某三作为乙方签订了《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一份(附勘估表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某村,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情况详见勘估表,勘估表载明:姓名陈某三,土地229.5平方米,单价1320元,金额302940元;北屋(土坯)14平方米,单价368元,金额5152元;院墙4.1平方米,单价40元,金额164元;炕1个,金额300元;乔木7棵,单价5元,金额35元;石榴树1棵,金额30元,合计308621元。协议第二条补偿方式:乙方选择住宅楼回迁,选择一套多层100平方米和一套高层100平方米(最终面积由房管部门确定),其中乙方合法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金额按市场价2800元/平方米购买相对应的住宅楼,回购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在签约期内验收合格后享受赠送50平方米住宅楼面积和一个车库(20平方米)、一个储藏室(10平方米)。实际面积超出或不足的部分,楼房和车库按2800元/平方米找差结算,储藏室按1800元/平方米找差结算。……乙方根据搬迁验收合格证的序号选择安置房具体位置,并在本单元内选择一个车库或一个储藏室。第三条,乙方在2012年5月27日前将原房屋腾空,完好无损的交甲方拆除……。
(2)公开信一份,内容是:该协议签订前A市田戈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12年5月27日向某居委会居民发了公开信,主要内容是:一、征收的范围。二、征收补偿方式(一)房屋评估方式为:合法宅基地及房屋的评估分二部分,房屋及附属物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宅基地的面积按229.5平方米(购买的房屋按实际面积)由评估机构以市场价给予土地补偿;建新不拆旧的房屋、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由评估机构只对房屋及附属物按重置价格进行评估,不享受宅基地的补偿。(二)房屋的补偿方式分为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方式内容是:房屋产权调换位置及说明、建设标准、产权调换房屋和价格、建筑面积和布局、建设周期、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其中产权调换房屋和价格、建筑面积和布局内容与《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内容相符。(三)其他补偿,1、对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偿费,每处合法宅基房屋为1000元,实施强制执行的不支付搬迁补偿费。2对合法宅基地房屋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按正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补助8元,每月不足700元的按700元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一半正房面积为18个月,一半为30个月,先支付18个月的全部临时安置补偿费,多层安置楼回迁后再支付另一半正房面积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四)差价结算征收补偿款若超过安置总房价需留30000元用于计算,在安置房交付使用前多退少补全部结清;剩余补偿款在房屋验收合格后连同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奖金、装修费一次结清。三、房屋的验收拆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规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后,将房屋钥匙交到各工作组,经验收合格的签发搬迁验收合格证明,由指挥部统一拆除。四、选楼的顺序按合格证序号依此选楼,同一天取得合格证的为同等序号,次日上午抓阄确定选楼名次。五、赠送和奖励,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签约期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经验收合格的每处合法宅基地房屋,赠送安置楼面积50平方米,赠送一个20平方米的车库和一个10平方米的储藏室。未在签约期内签约的,不予享受。签约期为7天,在5月31日前签约并取得搬迁合格证明奖励10000元,并赠送30000元装修费;6月3日前奖励10000元,之后的不再奖励、赠送。
(3)支款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支款证明陈某三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于2012年5月27日前已腾空并验收合格,结算金额为-111379元。奖金为10000元,装修费为30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2600元,搬迁费1000元,共计53600元。被征收户处签名陈某三、刘某,领导签名刘维才、周立刚、李某;(4)被告某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述陈某三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支款证明均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4、证人毛某(原告郭某一的外甥)到法庭提供证言:2009年陈某一、郭某一回家让他给其修房子,他于4-5月份找了几个人给陈某一、郭某一维修了房子,2012年3-4月份他去看过,房子还在,只是东边塌了一间半,因为郭某一是他亲姨,让他常去看看。
被告陈某三、刘某,及被告某居委会对上述3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产证对应的房屋在拆迁时已经不存在;对2、4号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三、郭某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A市田戈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分某村委会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根据某村委会提供的有房户名单进行补偿安置的;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份,某村旧村改造,补偿费是对陈某三所有的14平方米一间房屋进行补偿。与陈某一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此次拆迁补偿范围是本村村民和本村居住村民。陈某一户口不在某村且长期不在某村居住,不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待遇。”
2、证人李某到庭作证:“他于2011年5月21日起任某居委会支部书记,之前在A市造纸厂自己干建筑,居住本村,对村里的一些情况不太清楚;”“陈某一的房屋塌于80年代末,后来陈某三在其倒塌的房屋地基上接(建)了一部分房屋”;“这处房屋建于90年代,建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村里对原先陈某一的宅基地一直没有处理,当时(拆迁时)村里形成决议,本村没有户口的不享有补偿”;“他村没有陈某一、郭某一二人,1948年他们就把户口迁出去了,在他村没有房屋,没有获得房屋补偿款”。
对于上述证据,二原告均不认可。
被告某居委会在庭审调查时陈述:“对陈某三补偿的房屋是在陈增仁的东边,是二间砖瓦房属偏房,在原告主张的土坯房的南面(二原告的宅基地上)……原告房产证的房屋居委会没有提供上去,因为没有见人(二原告),也没见房产证。…….房屋拆迁时由拆迁公司评估、打价……拆迁时如原告的房屋还在的话,也只剩下土渣子”。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庭后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从潍坊立德信评估有限公司调取了评估时涉案房屋的《现场勘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该表载明所有权人为陈某三,北屋为3.5*4、高2.2米(土坯),花墙4.1*1(清水),炕1,乔木(1-3)4棵、(3-7)3棵,石榴树(盛)1棵。该表有“陈某三”签名。2、因潍坊立德信评估有限公司未能找到涉案房屋照片,本院对勘验人冯鑫武进行了调查,冯鑫武证明:涉案房屋《现场勘查记录》表载明的房屋是其勘查的,该房屋是土坯房,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上载明的房屋结构相符,但比照片上的房屋更加陈旧。3、陈某三房产登记材料三份,证明二被告在某居委会位于长安路中段的房屋于2007年被拆迁,已获得补偿住宅楼二套、商铺一套。
二原告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三、刘某20000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陈某一、郭某一与被告陈某三、刘某基于亲情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88)鲁潍安字第05312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一份,照片二张,公开信一份、二被告的《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附勘估表一份),支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A市田戈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证明一份,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调取的《现场勘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陈某三房产登记材料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某居委会一处正房建筑面积为14平方米的房屋,于2012年5月旧村改造时被协议拆除,二被告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合同并支取了奖金、装修费、安置补偿费、搬迁费等共计536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二原告与二被告陈某三、刘某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在被拆除时的产权归属。综观本案证据,原告提交的(88)鲁潍安字第05312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是A市(原安丘县)人民政府依法发放给二原告,确定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的凭证,合法有效;被告陈某三的《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附勘估表一份),支款证明复印件一份,公开信一份、某居委会证明一份,互相印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的《现场勘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陈某三房产登记材料均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某居委会陈述涉案房屋西邻陈增仁,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载明的四至相符,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在二原告房屋的宅基地上。二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某居委会庭审中称二被告陈某三、刘某在二原告宅基地上新建了砖瓦房,拆迁补偿的是该14平方米砖瓦房,与勘估表、《现场勘查记录》表上载明的14平方米的土坯房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某居委会的证明中“是对陈某三房屋补偿”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88)鲁潍安字第05312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一份、照片二张、证人证言和本院调取的《现场勘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及所付附勘估表,公开信、支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二原告在上世纪50年代在某居委会自建房屋三间,1988年进行产权登记并发放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后该房屋部分倒塌。2012年5月某居委会旧村改造,原告的房屋仅剩14平方米,拆迁补偿时被告陈某三、刘某以该房屋系其所有为由与相关部门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并支取了相关款项53600元。
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因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亦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陈某三、刘某支取该房屋拆迁补偿款项53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原告对于相关单位的补偿方式及数额并无异议,其要求被告给付支取的补偿款项53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居委会虽然在房屋拆迁补偿中做过一定的工作、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其本身不是拆迁补偿主体,没有支付补偿款项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居委会返还补偿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三、刘某返还原告陈某一、郭某一房屋拆迁补偿费1000元、奖金10000元、装修费30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2600元,共计5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陈某三、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W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加杰
审 判 员  刘陆洲
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丰涛

衡明简介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作为潍坊律师事务所是首届山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潍坊市优秀律师事务所、潍坊市先进单位。 本所主要律师有:杨春恒、王云进、辛刚、石洪亮、张锡谊、李庆国、赵荣烈、王洪成、赵海江、刘学亮等...

联系方式

衡明律师事务所 地址:山东省潍坊市东风东街8296号衡明律师大厦三楼 办公室 :8385268 徐昌杰 王存存 主任室 :8385268 杨春恒 Email:hmls@163.com...[查看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