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蔡卫平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

发布日期:2018-03-09 浏览次数:
山东省S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春恒、李媛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J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J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恒、李媛媛、被告J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J寿光鸿正领寓工程项目部主体不存在,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J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S市公园街以南、迎宾路以西的S市鸿正领寓工程项目两栋住宅(1栋28层、1栋6层)、建筑面积约35000平方米范围内的全部水、电、暖安装工程,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由J寿光鸿正领寓工程项目部具体组织实施。2012年3月1日,J寿光鸿正领寓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对工程质量、合同工期、安全生产、结算办法、付款方式、工程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J寿光鸿正领寓工程项目部交纳工程押金4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8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返还200000元押金,再未履行其他合同约定,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押金2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返还押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2413.84元、利息41394.83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剩余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押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J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也没收到原告的押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J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寿光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由被告J有限公司承建寿光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S市公园街以南、迎宾路以西的鸿正领寓工程,约定:1、工程内容:图纸涉及全部内容(除电梯设备、门窗及室内外保温、土方开挖、消防、桩基、外墙石材工程)。2、承包范围:从基础清理、钎探、配合挖边角等至竣工交付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安装、粗装饰内容(除电梯设备、门窗及室内外保温、土方开挖、消防、桩基、外墙石材工程外),该工程共两栋住宅(其中1栋28层、一栋6层),均为框架(或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约三万五千平方米。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工程造价约叁仟伍佰万元,最终按实结算。另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J有限公司针对该工程成立项目部即J寿光鸿正领寓工程项目部。2012年3月1日,J寿光鸿正领寓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1、工程范围:上述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2、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3、执行建设单位总包合同内约定,项目部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本合同总造价的9%。另约定其他事项。该合同加盖J寿光鸿正领寓工程项目部公章,案外人徐仁安签字。合同签订后,应J寿光鸿正领寓工程项目部要求,原告向其交纳押金400000元。同年3月13日,徐仁安为原告出具收取押金4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上述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经审计,水电安装部分的总工程量价款为4731329.15元,扣除被告供材款2922992.3元,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808336.85元。扣除管理费425819.6元(4731329.15元×9%)、税金61302.6元[(4731329.15元-2922992.3元)×3.39%]、资料费13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307714.65元。其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89500元,返还押金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18214.65元、押金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协议、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工程结算审计造价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J寿光鸿正领寓工程项目部系被告J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J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J寿光鸿正领寓工程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后,组织人员对其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应及时将工程款付清,并返还原告押金。被告J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16日单方水电安装结算表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计造价汇总表及其陈述部分吻合,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的总工程量价款为4731329.15元,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808336.85元,且被告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税金及材料费13500元。对于管理费及税金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以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1808336.85元为基数,按9%的比例提取管理费,按3.39%的比例提取税金,从被告提交的安装结算表看,被告是以总工程量价款4731329.15元为基数,按10%的比例提取管理费,以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1808336.85元为基数,按3.59%的比例提取税金,因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且均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对税金的提取比例,本院认定原告自认的3.39%。结合原告与J寿光鸿正领寓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对项目部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的约定,认定被告以总工程量价款4731329.15元为基数,按9%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加工费等费用41392.93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其2014年11月16日单方水电安装结算表主张截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127322元,且原告施工期间违反规定,应罚款101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水电安装结算表不认可,双方又未最终结算,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案外人徐仁安作为J寿光鸿正领寓工程项目部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该代表人的身份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核实,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其收取押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J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J寿光鸿正领寓工程项目部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J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某某工程款318214.65元,并支付利息(318214.65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J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蔡某某押金款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原告负担3440元,被告J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良忠
审 判 员  汤培新
人民陪审员  袁桂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兆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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