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蔡卫平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

发布日期:2018-03-09 浏览次数:
山东省W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民终2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J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X号12楼。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J公司(以下称J)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J与案外人S公司(以下称鸿正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由J承建鸿正公司开发的位于寿光市公园街以南、迎宾路以西的鸿正领寓工程,约定:1、工程内容:图纸涉及全部内容(除电梯设备、门窗及室内外保温、土方开挖、消防、桩基、外墙石材工程)。2、承包范围:从基础清理、钎探、配合挖边角等至竣工交付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安装、粗装饰内容(除电梯设备、门窗及室内外保温、土方开挖、消防、桩基、外墙石材工程外),该工程共两栋住宅(其中1栋28层、一栋6层),均为框架(或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约三万五千平方米。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工程造价约叁仟伍佰万元,最终按实结算。另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J针对该工程成立项目部即J寿光鸿正领寓工程项目部(以下称鸿正领寓项目部)。2012年3月1日,鸿正领寓项目部与蔡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蔡某某,约定:1、工程范围:上述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2、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3、执行建设单位总包合同内约定,项目部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本合同总造价的9%。另约定其他事项。该合同加盖鸿正领寓项目部公章,案外人徐仁安签字。合同签订后,应鸿正领寓项目部要求,蔡某某向其交纳押金400000元。同年3月13日,徐仁安为蔡某某出具收取押金4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后蔡某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上述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经审计,水电安装部分的总工程量价款为4731329.15元,扣除J供材款2922992.3元,蔡某某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808336.85元。扣除管理费425819.6元(4731329.15元×9%)、税金61302.6元[(4731329.15元-2922992.3元)×3.39%]、资料费13500元,J应支付蔡某某工程款的数额为1307714.65元。其间,J已支付蔡某某工程款共计989500元,返还押金200000元,至今尚欠蔡某某工程款318214.65元、押金款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施工协议、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工程结算审计造价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鸿正领寓项目部系J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J承担。蔡某某与鸿正领寓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组织人员对其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J应及时将工程款付清,并返还蔡某某押金。J提交的2014年11月16日单方水电安装结算表与蔡某某提交的工程结算审计造价汇总表及其陈述部分吻合,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的总工程量价款为4731329.15元,蔡某某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808336.85元,且J应从蔡某某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税金及材料费13500元。对于管理费及税金的具体数额,蔡某某主张以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1808336.85元为基数,按9%的比例提取管理费,按3.39%的比例提取税金,从J提交的安装结算表看,J是以总工程量价款4731329.15元为基数,按10%的比例提取管理费,以蔡某某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1808336.85元为基数,按3.59%的比例提取税金,因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且均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对税金的提取比例,以蔡某某自认的3.39%为准。结合蔡某某与鸿正领寓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对项目部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的约定,认定J以总工程量价款4731329.15元为基数,按9%的比例提取管理费。蔡某某主张J应支付其加工费等费用41392.93元,J不认可,蔡某某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J依据其2014年11月16日单方水电安装结算表主张截止2014年11月16日其仅欠蔡某某工程款127322元,且蔡某某施工期间违反规定应罚款101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蔡某某不认可,J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蔡某某对J提交的水电安装结算表不认可,双方又未最终结算,认定蔡某某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案外人徐仁安作为鸿正领寓项目部代表人与蔡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该代表人的身份J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核实,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定其收取押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J承担。蔡某某要求J返还押金款200000元,予以支持。蔡某某撤回对鸿正领寓项目部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J公司支付蔡某某工程款318214.65元,并支付利息(318214.65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J公司返还蔡某某押金款200000元;三、驳回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蔡某某负担3440元,J公司负担9000元。
宣判后,J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上诉人的水泥沙子等材料费用合计70969元,此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施工所用的水电(合计31720元)及对本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的费用(合计15559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比例。另外,工程款应留取一定比例的保修金,被上诉人施工部分也应留取相应比例的保修金;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应缴纳罚款;被上诉人还通过其他方式支取了部分工程款,应一并扣除。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纳的押金,不应返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设的鸿正领寓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后,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应付数额,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施工中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水泥沙子等材料及部分水电,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工程项目审计费并应预留保修金,但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依据,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对被上诉人的罚款内容,该项内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管理规定,该罚款情形是否成立、罚款数额如何确定,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项罚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还通过其他方式支取了部分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未收到被上诉人交纳的押金,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J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培忠
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
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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