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孙某国贩卖毒品案

发布日期:2017-11-02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到高密市天和国际小区4号楼2单元501房间,以30000元的价格将248.1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孙某英。
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定罪问题
本案定性错误应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认定不准确。
首先根据被告人本人供述,案发当日被告人随身携带16克左右冰毒,随后与孙某英一同吸食,后经公安机关称重确认为9.55克。该毒品是被告人自己用来吸食的,并非用于贩卖,因此算是持有不能认定为贩卖。
再者起诉书指控两包分别为148.92克和89.71克的冰毒是被告人携带来要卖给孙某英的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人本人供述,该两包毒品是孙某英让他去楼下取来要卖给别人的,但孙某英所说的买冰毒者并未出现或许并不存在。对于冰毒的所有权人是谁并不清楚,但不是被告人的,因此对该数量也不属于贩卖应该算是非法持有。
纵观本案证据,主要是被告人供述和证人孙某英的陈述。孙某英也涉嫌贩卖毒品罪,其急于立功,因此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待考量,不能单凭她一人的口供就认定毒品是被告人的,更不能认定是要卖给孙某英。如果其证言是真实的则能看出其是为了立功而诱导被告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具体表现如下:
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本案明显具有特情引诱情形,因为被告人因受特情的犯意引诱、数量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其主观罪责相对轻些,况且因特情介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早已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不会继续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的行踪完全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中,不管本案的毒品到底是谁的都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因此,对被告人的量刑可以从轻。
3.被告人家庭贫困,上有年近八旬的老母需要赡养下有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被告人是家庭的顶梁柱,家人的生活开支几乎全部来源于被告人,量刑过重将加重其家庭负担。希望合议庭综合考虑其家庭情况,予以从轻处罚,以弘扬中华民族怜老恤幼的传统美德。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准确,且本案存在明显的特情引诱情形,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与社会危险性较小,希望法院能充分考虑以上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以体现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量刑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
辩护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春恒 孙松海
 
判决结果
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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