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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贿赂法》:严厉是反腐的起点

发布日期:2016-10-25 浏览次数:

  尽管英国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就陆续制定了反腐败法,但此后,随着社会的复杂化和国内外贸易的快速发展,作为腐败主要表现形式的贿赂,花样不断翻新,涉案领域不断扩大,而原有的反腐败法又被描述成“不连贯的、不合时宜的、不充分的”,所以,对反腐败法的修改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英国人对传统的遵循与呵护颇为讲究。这一点,从与英国历史一样悠久的约克(York)小镇可见一斑。这个小镇至今仍完好地保留着13世纪古罗马城墙和古老的哥特式教堂,教堂内那一排十五世纪的屏风,是以威廉一世到亨利六世15位英国国王的雕像来装饰的。坐着马车,缓慢地行走在落叶满地的街道上,您所经过的每一扇窗户里,似乎都保存着一个时代的旧影。让人惊讶的是,英国人在完善规则、制定反腐败法律方面,却从不心慈手软,该废除的毫不犹豫。

  1972年,波尔森事件(Poulson affair)发生后,萨尔蒙公共生活标准委员会(the Salmon Committee on Standards in Public Life)建议更新修订那些反腐败法律。1990年至1997年曾任英国首相的约翰·梅杰(John Major)于1994年建立的公共生活标准委员会,在其第一份报告中也提出过类似建议,但直到2002年,女王才在其演说中宣布了贿赂法草案,后经数次讨论修改,这一部被称为“世界上最为严厉的反腐败立法”即《2010年贿赂法》(the Bribery Act 2010),于2010年4月8日经女王签字通过,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此前无论是制定法还是普通法中有关贿赂犯罪的一切规定均被废除,代之以《2010年贿赂法》规定的行贿罪、受贿罪、贿赂外国官员罪以及商业组织未能阻止其自身的贿赂罪。

  《2010年贿赂法》共20条,分为普通的贿赂罪、对外国官员的贿赂、商业组织未能阻止贿赂、起诉与处罚、有关犯罪的其他规定以及补充规定和最后规定六部分。第1条对行贿罪作出规定,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一个人提供、承诺或给予另一个人以物质上的或其他好处,以及一个人打算给人以好处——以引诱其不恰当地履行相关的职能或从事相关的活动,或者对不恰当地履行这一职能或从事的这一活动予以奖励;第二种情况为:一个人提供、承诺或给予另一个人以物质上的或其他好处,并且这个人知道或相信接受这种好处本身将导致不恰当地履行相关的职能或从事相关的活动。而且,在第一种情况下,不管接受所提供、承诺或给予这种好处的人是不是与将要履行或已履行相关职能或从事相关活动的人是不是同一个人。另外,无论是第一种情况还是第二种情况,均不管这个人所提供、承诺或给予的好处是直接的还是通过第三人。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英国对行贿罪的界定是非常严格的,即只要一个人想着给人以好处,同时又出现了不恰当地履行相关的职能或从事相关的活动这一现象,不管这好处是怎么给的,也不管这不恰当的行为是谁干的,想着给予好处的人便构成行贿罪。同理,一个人要求、同意或收到或接受物质上的或其他好处,因此而打算不恰当地履行相关的职能或从事相关的活动(不管是否由此人或另一个人来实施),就构成受贿罪。

  当然,《2010年贿赂法》之所以被称为世界上最为严厉的反腐败立法,除了贿赂罪的定义外,还在于该法的宽泛管辖权——不管犯罪发生在哪里,只要与英国有关联的个人或公司,均可被起诉,而且其处罚也相当严厉。《2010年贿赂法》规定,如果一个人被发现犯了贿赂罪,经审判认定为轻罪的,可以被判处12个月的监禁并处5000英镑的罚金;若被认定犯了重罪,则可能被判处10年监禁并处无限制的罚金;若是商业组织犯了未能阻止贿赂罪,则可判处无限制的罚金。而且,根据《2002年犯罪收益法》(the 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的规定,被定罪的个人或组织可以被处以没收令,而被定罪的公司领导可能会因《1986年公司领导丧失资格法》的规定而失去继续担任公司领导的资格。

  事实上,从100多年前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反腐败法到当前世界上最为严厉的反腐败法,英国人所秉持的诚实守信与积极预防的理念是一脉相承的。但毋庸置疑的是,有关反腐败立法规定得严厉只是反腐败的第一步,其条块分割、各负其责的反腐败机构的严格执法与有效监督自然功劳满满。                                本文章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创,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我们会在第一时间作出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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