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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应属复合罪过

发布日期:2016-10-24 浏览次数:

  近年来,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呈现逐年增多现象,但在案件的定罪量刑过程中,对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的把握却仍众说纷纭,主要存在过失说、故意说、复合罪过说。

  过失说也为通说,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理由为:第一,本罪的前身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故罪过形式应该与其保持一致为过失。第二,本罪的量刑设置与过失犯一致。纵观刑法分则,过失犯的最高刑设置都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本罪的量刑设置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可以避免处罚漏洞。如果行为人故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可以按照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然而,如果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那么过失实施上述行为造成污染环境结果的则无法定罪处罚,存在处罚漏洞。

  故意说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理由在于:第一,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对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实质修改,即将之前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申言之,结果犯向行为犯的转变暗含着犯罪构造的改变,立足于行为犯,本罪的罪过形式当然应为故意。第二,量刑设置不应成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标准。过失说的上述理由存在逻辑漏洞,即过失犯的最高刑设置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并不意味着量刑设置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的就一定为过失。第三,故意说并不会导致处罚漏洞。如果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那么过失实施上述行为造成污染环境结果的可以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除此之外,故意说还提出如下理由:第一,过失说无法解决本罪的共犯问题。事实上,很多情况下环境污染的发生,是多个部门、责任人共同行为的结果。第二,过失说不符合环境治理现状。目前环境污染事件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将本罪主观限定为过失无疑会缩小处罚范围,不利于打击环境犯罪和环境治理。

  故意说针对过失说的批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条文没有明确罪过形式的情况下,依据文理解释以及体系解释仍不可武断地将过失排除在外。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应当采取复合罪过形式或者模糊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主要理由为:

  第一,作为一种例外形式,复合罪过也存在于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文中。一般认为,罪过形式除了故意之外,即为过失,没有中间地带。然而,在刑法分则中有一种例外形式,即某些犯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食品监管渎职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换言之,刑法分则中,存在着此种“复合罪过罪名群”。

  第二,此种理解符合立法原意。刑法以惩罚故意为原则,惩罚过失为例外,所以,故意实施某一行为与过失实施某一行为相比,前者的刑罚配置要重一些。因此,如果在修订本罪时,立法者有意将二者进行区分,就必然会根据不同的罪过形式设置不同的刑罚。然而,立法者并没有进行明确区分。

  第三,将本罪的罪过形式认定为复合罪过,对量刑不会产生影响。因为本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故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最高均只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既可以与过失犯的刑罚配置保持一致,又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第四,此种理解既可以将某些过失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纳入本罪范围,又可以很好地处理共同犯罪问题。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1008例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一审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发现,其中有376例为共同犯罪。换言之,污染环境共同犯罪案件发生率占到了将近三分之一。因此,采取复合罪过形式可以对污染环境共同犯罪起到良好的打击效果。                    本文章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创,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我们会在第一时间作出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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