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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3-09-03 浏览次数:
张群,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是山东省首届优秀律师事务所,作为潍坊律师事务所选择该论文为优秀论文。摘  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交易日益普遍。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个人隐私信息的适用具有广泛性,由于法律不完善、行业自律不足和公民维权观念不强,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经常受到侵害。本文分析以欧盟为典型的立法主导保护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保护模式,认为我国应采用国家立法主导模式对网络交易消费者隐私权加以保护,同时鼓励互联网界强化行业自律,提高消费者的隐私权意识,平衡消费者隐私保护和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之间的关系,以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隐私权,推动网络交易发展。
关键词:网络交易  消费者  隐私权保护
引  言
2013年中央电视台举办的3.15晚会使“Cookies”这个英语单词一夜之间家喻户晓。所谓Cookies,即一个包括访问时间、访问记录等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文件,是每个人在网络中的个人身份证。很多广告商使用特定的软件跟踪“Cookies”,对用户上网记录进行分析从而精准投放广告。有些点击量不菲的门户网站甚至允许在网站中植入代码来实现“Cookies”跟踪,而用户对此毫不知情。而早在2012年央视3.15晚会上就曝光过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等金融企业的职工私下出售客户个人信息,从而导致大量客户信息被泄露,给受害人造成了3000余万元损失。
这些事实让人不禁反思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网络时代是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为完成网络交易消费者提供了大量个人隐私数据,而部分运营商未经消费者同意加以搜集、商业使用,对消费者的隐私权构成很大的威胁。“我思故我在”是笛卡尔的名言,而在网络时代中“我私故我在”日益重要。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而直接地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加以保护,因此本文将以此为切入点对如何保护网络交易消费者的隐私权益加以探讨。

一、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及其隐私权

(一)网络交易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而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概念尚没有明确规定,综合各学者观点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是指基于非行业或职业目的,通过互联网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主要具有如下特点:非行业或职业目的;以网络为载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交易具有虚拟性;出于网络交易的需要,消费者必须提供一定的个人数据,如网购必须提供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等数据以便收货;网络消费者须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二)网络交易消费者隐私权
1.隐私权的概念     
19世纪末,“隐私权”一词出现在美国《哈佛评论》上,强调个人享受私生活事务不受肆意干扰的权利。按我国学者的通说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人格权。纵观我国相关规定,某些地方性法规中提出了“隐私权”一词,如《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使用“个人隐私”,《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强调了“隐私权”。国家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曾发布《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被知晓和处理、与具体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具体自然人的任何信息。”其中隐私信息是“描述了信息与个人的客观联系,无论其是否敏感或没有意义”,这种定义强调了信息的本质属性,也从侧面显示了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2.网络交易消费者隐私权
结合上文对隐私信息的定义,所谓“网络隐私权”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其个人生活秩序与个人数据信息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搜集、获取、披露、使用和恶意侵犯。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知情权。在网络环境中,网民个人有权知悉搜集自己个人数据的主体、目的等信息,对自己个人隐私数据的知情权应当完整而全面。第二,选择权。即隐私权人可授权或禁止他人搜集、使用自己的个人隐私信息。第三,控制权。主要是指隐私权人有权对相关网络个人数据进行查看、修改或整理。日本的《行政机关保有利用电脑处理之个人资料保护关系法律》17条规定:个人可请求管理部门对保管的个人信息做出相应更正。1976年,德国颁布《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个人有权查阅和更正有关本人的资料,当资料不够准确或完整的时候,有权拒绝资料的存储。第四,利用限制权。这是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的重点之一,个人数据资料的利用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
二、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受侵害形式及原因
(一)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受侵害的形式
在参与网络交易的过程中,消费者往往被要求提供有关个人信息方面的数据,其中对个人隐私权影响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超出使用目的范围收集、使用个人数据
就目前一些案例来看,消费者在进行网络交易活动时往往被要求提供一些个人信息如个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有些信息与合同履行有关,有些则属于超出合同目的范围以外的个人信息,经营者擅自超出约定目的范围收集、使用这些个人数据,构成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
2.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个人数据
比如“Cookies”技术,即一个包括访问时间、访问记录等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文件。运营商可通过在网站中植入代码或者使用特定软件跟踪来获取用户上网记录,包括浏览、购买记录等重要隐私信息,而用户对此毫不知情。这些行为未经消费者同意,构成了对消费者隐私权的威胁。
即使合法获取消费者的个人数据,也可能存在不正当使用这些数据的情形。如某些运营商将消费者个人数据有偿转让给第三方用于商业目的,同样对消费者个人隐私形成威胁。经营者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对消费者个人数据进行妥善保管。如果因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泄密,也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受侵害之原因
1.没有获得法律的明确保护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没有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散见于各部门有关规定中,通常以名誉权或者肖像权名义进行非直接保护。我国法律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不足使得消费者寻求法律保障机会有限,司法救济不能发挥应有作用。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这些规定的内容和表述都太过笼统,缺乏可诉性和现实可操作性,致使这种保护手段显得脆弱,无法为广大网民的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法律保障。
2.网络交易中个人信息的适用具有广泛性且行业自律不足
为了顺利完成网络交易,消费者必须提供相关个人隐私信息,这是网络交易的虚拟性所无法避免的。没有消费者姓名、住址等必要信息,双方不可能完成相关交易。 
而网络运营商自身缺乏有效的自律机制,而且由于缺少监督,在涉及商业利益的情况下经营者可能做不到严格自律。例如许多网站注册时会要求消费者填写个人信息,然后网站以此谋取商业利益,很多情况下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信息就是这样被泄露的。
3.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社会基础薄弱
一直以来,我国公民隐私权意识薄弱,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我国网民数量越来越庞大,但人们对网络隐私往往掉以轻心。一方面他们在享受免费服务和购买免费商品的时候,轻易就放弃了对自己有关数据的保护,将自己的隐私数据完全地提交给一些网站;另一方面,人们没有认识到主动采用技术手段保护个人数据资料的重要性和意义,造成许多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
三、美国及欧盟个人隐私保护的两种模式及其启示
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开始制定相关法律,对网络世界中的个人数据隐私进行保护。欧盟的立法主导模式和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因其先进性、代表性在在全世界有很大影响,所以以欧盟、美国为例加以分析,以供参考。
(一)欧盟的立法主导模式及启示
1.强调立法主导的欧盟模式
几乎所有欧洲国家政府都认为,法律应该赋予公民保护个人隐私的基本权利,为保证这种权利的实现,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来保护消费者隐私。所以,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非常严格。政府通过立法,从法律层面确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和主要内容,在此之上构建严格的行政、司法保护体系。这种模式规范了通过网络搜集用户隐私资料的行为。对于用户来说,自己的知情权得到体现,网络隐私权更容易得到应有的保护。
2.启示
欧盟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对网络运营商的行为加以制约,使其规范化从而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但另一方面,网络技术层出不穷,原来制定的法律不能完全适应,而且通过立法来规制网络经营者的行为增加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和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网络业的发展。
所以,我国在制定法律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时,第一,立法必须细加斟酌,否则只会适得其反;第二,既要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加以保护,同时也要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第三,互联网技术瞬息万变,法律必须体现一定的灵活性,能适应新技术发展带来的变化。
(二)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及启示
1.美国立法思路与自律模式
作为世界企业创新的发源地,美国一向鼓励企业创新,主张既要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也不要阻碍网络贸易的发展,为此他们采取了有机平衡的规制方式。
这是一种灵活的策略,如倾听运营商、消费者的意见,鼓励运营商采用自律性的隐私保护政策。而在某些有关金融数据、医疗档案以及儿童信息领域,美国政府则通过相应的立法保护个人信息。网络隐私认证计划是该模式最具特色的亮点,各网站自行选择是否加入该计划,如果加入计划,则有义务加大保护消费者网络隐私的力度,相应的,网站将获得认证标志从而增强消费者对自己的信任。
2.启示
互联网技术起源于美国,其信息技术和网络交易量在世界范围内遥遥领先,强制性立法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网络市场的发展。因此政府采取最少程度的限制,以更有利于本国网络产业的发展。然而行业自律的局限在所难免,其中涉及民间认证的中立问题、认证机构处理与第三方的关系问题、认证的效力和信用问题。因此,考虑我国国情,对网络交易消费者隐私进行保护应以国家立法为主导,以行业自律为辅,对自律模式加以借鉴,毕竟美国自律模式曾经极大地促进了美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
四、构建我国网络交易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体系
(一)完善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涉及消费者隐私权的问题还没有直接规定,这就需要完善相应法律体系以保护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的隐私权。
1.在民法中将隐私权确立为独立的人格权
网络交易具有一定的虚拟性,与日常普通交易相比,消费者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不法侵害。隐私权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人格权,在尊重和保障独立、自由、人权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衍生物加以保护,显然无法适应互联网时代的要求,不足以保护消费者隐私权。所以应在民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增加相关的网络隐私权条款,确保隐私权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并规定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
2.专门立法保护网络交易消费者的隐私权
国家应该制定一部全面保护网络相关隐私权的专门性法律。参考国内立法现状,有必要加强司法保护,一种无法直接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当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时,可以直接以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获得相应法律救济,使公民的隐私权获得直接保护。
3.强化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力度
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专门规定了泄露隐私犯罪的条款,为追究相关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犯罪化强调不足,罪状设置不当和隐私保护体系分散,未确定独立的隐私权是隐私权刑法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由于网络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重要隐私很可能都被网络交易相关主体掌握并非法利用或是非法披露,所以必须对严重侵犯网络交易中隐私权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以便更好地保护网络交易过程中的消费者隐私权。
(二)鼓励产业界建立行业自律规范
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法律不是万能的,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所以行业之内的自律规范不可或缺。可成立相关的行业协会,协会内部制定严格的章程,对其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提出严格要求,促使他们能够自觉保护网络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隐私权,提高消费者对网络交易平台的信任程度,对那些不能自觉遵守协会规定,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不利,甚至任意泄露的网络交易主体进行公开的批评、曝光,让消费者对他们敬而远之。只有一个优良的网络环境,只有行业自律规范做得到位,才能更好地促进这种新兴的交易形式健康发展,推动行业繁荣。
(三)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在我国,网络隐私权还是一个新名词,新闻界、司法界炒得红红火火,但那些真正被侵权的网络交易消费者却缺乏足够的认识,很少去考虑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这样的问题。在我国人们的隐私权保护问题长期被忽视,公民对个人隐私自我保护意识淡薄。要提高人们的认识需要一个长期而缓慢的转变过程,需要通过教育和宣传使人们意识到隐私权问题,切实维护自身权益。主要建议如下:
第一,当需要提交个人数据时,消费者应明晰其目的,尤其在进行交易或发送信息之前,应细阅读相关隐私保护政策。同时尽量登陆可靠网站,谨慎对待网上购物,最好要对网上商户的信誉和隐私保护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消费者自身应谨慎对待个人隐私数据,自觉养成保密习惯。学会使用一些隐私加密技术、匿名技术等手来更好地保护个人隐私。
第三,采用匿名方式浏览网页。例如:针对网站利用“Cookies”跟踪用户在互联网上的活动,互联网用户在使用浏览器时可在参数选择中关闭计算机接受“Cookies”的选项。
结语
网络交易与传统交易相比有其独特性,例如消费者为了在网络上购买到商品或接受相应的服务,必须提供有关个人方面的一些隐私信息,由于欠缺有关法律的规定,网上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信息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其个人隐私权经常受到侵犯。因此有必要寻求有效的方法来更好地保护网络交易消费者隐私。
国际上,欧盟的立法主导模式和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影响较大,综合分析我国实践情况,采取国家立法主导模式较为适宜,我国应通过立法对网络交易消费者个人数据进行保护,将隐私权视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同时鼓励网络界建立自律规范,并立足于我国国情,培养消费者维权意识。在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保护网络交易消费者隐私权的相关经验基础上,进行网络交易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实践与探索。同时,应当平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和网络交易发展之间的关系,既要保护消费者隐私权,又要促进网络交易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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