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分所

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干争议性问题的新解

发布日期:2013-09-03 浏览次数:
    孙正,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是山东省首届优秀律师事务所,作为潍坊律师事务所选择该论文为优秀论文。摘  要:我国现行《公司法》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却尚未作出具有可行性的规定。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制约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健康发展的争议性较大的个五方面的问题(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属性问题、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问题、诉讼费用与损害赔偿问题、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和解方面的问题)做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关的完善意见。希望通过学术界的热烈讨论,在今后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改中,能看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逐步完善,以切实保障公司与相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提高我国的公司治理水平及市场经济的法制化水准。
关键词:  代位性  第三人制度  诉讼时效  诉讼和解
                     引  言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肇始于1828年英国的衡平法判例,最初只是针对董事会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在1843年的福斯诉哈波特尔(Foss V.Harbottle)案中,虽然法院最后判决个人不得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但该案最终正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西方国家已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与完善。2005年10月27日获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正的中国《公司法》导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一举措对提升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品质和强化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经过数年的借鉴与探讨,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一些基础性和原则性问题,如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资格(包括持股的数量、时间限制)问题、诉讼管辖问题、诉讼的前置程序、被告的范围等问题,我国学术界基本上已达成了普遍性的共识,本文对此不再予以赘述。然而,仍有一些问题,在我国学界乃至实务界还存在相当大的争议。这些争议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股东代表诉讼的属性(代位性和代表性的主次关系)问题、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问题、诉讼费用和赔偿费用问题、诉讼时效问题、诉讼和解问题。本文主要就股东代表诉讼中存在的以上问题进行分析,通过阐述一些个人的认识与拙见,以期引起学者和相关部门更深层次的关注,进而完善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属性

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代位诉讼、派生诉讼、衍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包括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外的第三人的侵害后,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其诉讼权利,此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对此作了相关规定。至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被我国法律正式确定下来,但是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属性问题,目前学术界还未有统一定论。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属性,学术界讨论良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多数学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在诉讼制度上兼具代性表与代位性,是一种双重属性的诉讼制度。说它具备代表性是因为除了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外,公司还存在其他股东,为了避免多重诉讼,各国的立法大多规定了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股东与公司,这就彰显了原告股东诉讼的代表性,而这种代表性又是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的核心特征,由此,学者们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表性诉讼的属性。说它具备代位性则是因为提起该诉讼所基于的是一种共益权,诉讼缘由并非起于股东自身,而是来自于公司整体。虽然诉讼结果可能使公司股东受益,但这需要建立在公司整体受益的基础上。从诉讼目的来看,这种间接性展现的恰恰是诉讼的代位性。由此看来,其亦具有代位性的属性。基于此,多数学者们将股东代表诉讼认定为一种具有双重属性的诉讼制度。
笔者虽然认同股东代表诉讼同时具有代位性诉讼与代表性诉讼的特征,但并不认同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属性定性为一种具有双重属性的诉讼制度的这一观点。在法学研究中,一事物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并不能当然的称之为具有双重属性。法学是一门逻辑性很强的学科,所以逻辑学上的双重属性的概念应当适用于法学研究之中。在逻辑学上,双重属性是指一事物具有两个方面的特点,而这两个方面是基于同一因素而划分的,是相互对立的,是非此即彼的。而众所周知的是,法学中的代表性与代位性根本就不是基于同一因素来划分的,它们不是互相对立,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所以,将股东代表诉讼称之为具有双重属性的诉讼是不准确的。既然不能将其称之为双重属性的诉讼,那么我们就有必要区分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代位性与代表性的主次关系,从而有力于我们看清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属性本质。
笔者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其代位性特征是要强于它的代表性特征的。虽然在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习惯上将其称之为股东代表诉讼而非股东代位诉讼,笔者认为这只是一种称呼习惯造就的,这种称呼的差别并不能掩盖其在实质上代位性强于代表性的特点。笔者之所以这样认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从起诉条件来看
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公司的法律救济权而派生出的,这种权利不同于传统意义上股东因其出资而产生的股权,它是来源于公司而由股东来行使的。在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股东间接为了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来提起诉讼,既非以公司的名义,也不是以所有股东的名义提起,而且这种诉讼的本源是来自于公司的,是要受制于公司提起与否的,这一点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代位权诉讼。只有在公司未提起诉讼的条件下,股东才可以提起。此外,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需要征得被代表人的同意与授权,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征得所有股东同意与授权,这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经济的。从起诉条件来看,股东代表诉讼更接近于民事诉讼中的代位权诉讼而非代表人诉讼。
(二)从诉讼结果来看
股东代表诉讼胜诉的结果直接表现为公司利益的取得,败诉的结果则直接表现为公司受损利益的无法挽回或者是根本不存在受损利益需要由被告承担。而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其有充分的权利和义务来承受对其有利或者有害的结果,虽然这一结果可能会间接的对股东的权益产生影响,但这一影响仍是通过公司这一独立的法人而间接产生的。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到股东代表诉讼的代位性非常明显。
(三)从诉讼费用承担来看
若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胜诉的话,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来承担,这一点是理所应当的。但若原告败诉的话,情况就有些复杂了(在后面的诉讼费用与赔偿费用问题中会详细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但有一点是十分明确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败诉时,其诉讼费用与赔偿费用(包括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对被告的损害赔偿费等)不可能由所有的股东来承担。这一点与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有很大的不同,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被代表的所有人发生效力,其败诉后的诉讼费用应由所有被代表的人来承担,但股东代表诉讼却并非如此,也不可能这样。由此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从诉讼费用负担这一方面来看其明显不具有代表性的特征,因为败诉后费用的承担是判断是否属于代表人诉讼的重要特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代位性是明显强于其代表性的,这一问题的清楚认识,对进一步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应用有着相当重要的指引意义。

二、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居于何种地位,不仅在理论界乃至在实务界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据现有的案例资料来看,大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采用英美法的模式,将公司追加为被告,代表性案例如“厦门元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挪用专项贷款侵权赔偿案”。另一种做法则是援引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制度,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典型案例如“中国中期经贸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
以上案例均是在我国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前出现的,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是于2005年伴随着《公司法》的修改正式引入的。参酌各国立法,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程序和诉讼特征作了相关的规定。虽然此前已经有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例,而且判例中公司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的处理,但遗憾的是,《公司法》在引入股东代表诉讼时对公司的诉讼地位仍然保持沉默,最新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得以延续,《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
在理论界,我国的学者,在探讨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时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甚至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观点都有其支持者,笔者认为在事关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这一重要问题上有必要达成一个统一的认识,这样才有利于促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发展。对此,笔者认为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理解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比较合适的。
首先,由于公司拒绝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鉴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强迫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公司不应被列为原告。
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请求的对象。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将公司列为被告则将产生公司虽为被告但却非原告诉讼请求的对象且原告胜诉的利益又归属于公司的悖论,这与我国的诉讼理论和司法制度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故而,公司也不应被列为被告。
再次,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并且须将本诉的原、被告同时列为被告。而公司在代表诉讼中显然不能也不会这样做。因此,公司亦不可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所以,在排除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成为原告、被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可能之后,笔者认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比较合适的。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拟定的一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中将公司规定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只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该规定没有正式出台。从以往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往往就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从以往为数不多的案例来看,实践中公司也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参加诉讼,其可以不主张任何实体权利,只是提供相关证据,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
一般而言,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使得公司知晓诉讼进程,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承受诉讼结果,必要时还可以及时有效地阻止原告股东的不法诉讼行为。从这些方面看,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比较合适的。当然,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应为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体制创新,将其定性为一种特殊的独立的诉讼参加人,赋予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权利。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只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起诉率相对来说比较低,没有必要为一种起诉率较低的案件再另起炉灶进行所谓的制度创新,这样势必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影响法律的公信力,使得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感增强。对于公司在股东诉讼中在必要时能否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自身的利益,笔者认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公司无权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是公司可通过另行起诉作为原告来保障自身的利益。

三、诉讼费用与损害赔偿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费用与损害赔偿的负担问题,是与原告股东的利益休戚相关的重要问题,涉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于在诉讼中涉及的费用种类繁多,为了方便分析,笔者将其大致上划分为三大类:律师费(包括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食宿、交通等费用),案件受理费,损害赔偿。下面分别对上述三大类来分析。
(一)律师费的负担
我国在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胜诉方的律师费须由败诉方来承担。从审判实践来看,只有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法院通常才会判决败诉方合理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而在其他案件中胜诉方大多需要自己来负担律师费。这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大多数中小股东而言是一笔很大的支出,从而进一步降低了中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性。鉴于原告股东起诉的利他性,法律应该合理地确定该类费用的负担者。为了维持与鼓励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公司利益的保护性制度,笔者认为法律应该规定原告股东胜诉时此类费用由被告来负担。当然,诉讼中可能出现原告败诉的情况,出于防止股东滥诉以及维持正常的司法与商业秩序,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此类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还有一种情况,即诉讼中出现原告部分胜诉,此时原告本应承担部分此类费用,但笔者认为虽然原告是部分胜诉,但依然说明该诉讼存在一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也即说明其无滥诉行为,况且原告胜诉部分的结果也直接增加了公司的相关利益。在现今的法治环境下为了切实提高股东维权的积极性,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当利益、提高对公司治理的监管水平,原告负担的费用应由公司来负担。
(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在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费有财产案件受理费和非财产案件受理费之分。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一般介于50元到1000元之间,相对来说不算太高。而对于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则需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采用比例累进式的方式缴纳。根据最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依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按照以下比例收取:不满1万元的,每件50元;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2.5%收取……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0.6%收取;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0.5%收取。众所周知,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所涉及的金额都比较大,低则几百万上千万,高达几亿数十亿,如若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来收取案件受理费,很大程度上加大了诉讼的成本,令一些有心维权的中小股东力不从心,望而却步。中国期货行业第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的受理费高达83万元,若不是作为原告的股东财力雄厚,恐怕根本无法提起诉讼。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参照日本的规定,在收取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受理费时按照非财产类案件的收费标准来收取,比如统一规定为500元或1000元人民币。这样可以减少阻却诉讼提起的障碍,鼓励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另外一点,如此低廉的案件受理费也可以令法院在判决时不会为了将此类费如何合理地分配给各方而头痛了,无形中也降低了案件的上诉率,间接地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当然,或许会有人认为这会造成股东的滥诉。这一点,笔者认为可能性不大。因为我国对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对原告的资格做了严格的规定,包括持股时间与持股数量上的限制,而且还有一个诉讼前置程序的制约,故案件受理费的降低应该不会造成滥诉的发生。况且现阶段我国需要一些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出现来增加我国法官的办案经验进而推进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但是这类案件在我国却鲜有出现,使得绝大多数法官缺乏相关的案例来研究,无法积累足够的工作经验,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三)损害赔偿
     一般情况下,原告败诉时不会出现损害赔偿费的问题。因为原告败诉时,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需要败诉方来承担,这已经可视为对其的败诉进行了相应的惩罚,而且被告一般也不会提出损害赔偿,故此时法院一般也不会再额外增加损害赔偿来由原告负担了。
大多数情况下,损害赔偿费用是伴随着原告胜诉或其部分胜诉的出现而出现的。通常状况下,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即使原告胜诉,诉讼利益也仅直接归属于公司,原告也只能获得间接利益。而原告股东为了案件的胜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以及宝贵的时间成本,显然这样的结果对于原告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做法,即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之一时,原告股东享有被告对公司损害赔偿费的分享权:(1)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存在善意与恶意的股东之分时;(2)股东代表诉讼是针对滥用公司权利、私吞公司财产的内部人员提起时。上诉情况之一出现时,法院可判决将被告支付的损害赔偿费在全部善意股东间按持股比例分享。这是因为如果对公司权益侵害的被告是公司的大股东、恶意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时,从他们那里得到的损害赔偿金若归属于公司,那么他们将会通过享有的公司股权或者控制权间接地再次取回部分损害赔偿费用,这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而言是有失公允的。若借鉴美国的做法,则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当上诉两种情况出现时,笔者认为法院可建议公司从胜诉的损害赔偿金中拿出一小部分来对原告股东进行适当的补助或奖励,以期提高股东的维权意识。笔者认为这种法院的建议性做法是可行的,在排除了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后,公司的大股东或者控制人没有作为被告,那么他们就不会反感原告的这种诉讼行为,他们没有因为原告的诉讼行为而遭受损失,相反会间接地获得利益。

                           四、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在民事诉讼中有普通时效与特殊时效之分。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指在一般情况下所普遍适用的时效。特殊诉讼时效仅适用于特定的民事诉讼,有1年及以下的短期诉讼时效,也有2到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还有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一类比较特殊的民事诉讼,是适用2年的普通时效,还是适用特殊时效,目前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看法。
大部分学者主张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一方面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时效做出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代表诉讼理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另一方面,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也便于实践中的应用,无需其他的考虑,简单易行,诉讼参与人也易于理解和掌握。
也有学者主张应依据请求权的类型来确定诉讼时效,而不宜统一适用2年的普通时效。依据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请求权,有的适用国内的诉讼时效,有的适用涉外诉讼时效,有的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也有的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既然请求权基础不同,那么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也理所应当。
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过于简单,笼而统之,未考虑到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的多样性,不利于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而后一种观点虽然提出了需要分门别类地适用诉讼时效,但如何分类、如何具体适用,却未有详细的设计。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后一种观点的基础上作出具体可行的设计,以填补法律在此方面的空白。
依据被告行为的不同,股东代表诉讼可以概括地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针对被告对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的,即违约之诉;另一类是针对被告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的,即侵权之诉。
在违约性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若是一般的违约之诉,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若是基于特殊的规定提起的违约之诉,应适用特殊的诉讼时效,如《海商法》第257条、《合同法》第129条、《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情形等等。
在侵权性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若是一般的侵权之诉,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若是特殊的侵权之诉,则适用特殊的诉讼时效,如针对人身权的1年,还有《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3年等等。
公司运行离不开合同,各种违约行为屡见不鲜,违约之诉也是各种各样;公司的在市场经济中的存续也与不同的侵权行为相伴相生,不同种类的侵权之诉也随之产生。违约中的一般与特殊,侵权中的特殊与一般,因时而异、因事而别,不同的情形需要不同的诉讼时效,惟其如此,才更能提高效率、更能增强效果。
                     五、诉讼和解
    股东代表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中的处分权不容置喙。股东有权基于自己的意愿提起诉讼,也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通过和解的方式来终止诉讼。以和解方式来合理地终止诉讼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但是,不加限制地允许以和解方式来终止诉讼也会带来弊端。从国外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实践来看,利用和解方式来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例子不在少数,毕竟,“经济人”的假设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大量存在的,利益永远是最有力的导航仪。对此,国外立法中已经产生了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和解行为的限制机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既然国外在股东代表诉讼立法和实践方面存在较为丰富的经验,那么对尚未有足够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提起的我国来说,借鉴国外的合理做法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如果未经法院的审查认可,以及没有通知其他股东的话,股东代表诉讼将不得以和解的方式结案。纽约等一些州的公司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日本《公司法》就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问题也做了相关规定。即,公司不为和解的当事人时,若公司同意股东与被告依法达成和解的,该和解有效。就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和解,法院应向公司通知该和解的内容,并且催告公司如有异议应在2周内向法院提出。超过两周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和解内容。
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就和解的内容作出规定。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宜借鉴国外经验,在允许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以和解方式来终止诉讼的同时,也应对其作出适当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通过三个方面来体现:第一,和解双方在行使处分权作出和解时,应及时将和解情况告知公司与其他股东,保证公司与股东的知情权;第二,公司与其他股东在知悉和解情况后,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必要时还可以申请听证;第三,赋予法院对和解情况的审查权,法院应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对任何一方提出的和解方案,必须经其审查并获得其批准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另外,鉴于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民事诉讼法》中还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这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笔者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可以建立由法院或者中立第三方主持参与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制度。以调解方式终止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在我国现阶段未尝不是一种一举多得的解决方式:既可以迅速地解纷止争,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以上就是笔者对我国如何构建股东代表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看法。虽然我国在股东代表诉讼方面还未有充分的案件出现,但未雨绸缪总是要胜过临时抱佛脚的。虽然滞后性是法律不可避免的天生缺陷,但在某些方面做一些前瞻性的工作与探索也总归是有一定意义的,尤其是对在我国处于新生期而在国外已成熟许久的事物,更是如此。
六、结语
西方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在其经典名著《法律与革命》中说道: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依笔者看来,一部好的法律需要有若干制度来辅助施行,若没有相关辅助制度的话,即使再好的法律,也很难被信仰。我国《公司法》引进的新型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不可否认,是一项好的诉讼制度,但纵观近几年的诉讼情况来看,该项制度还未被广泛接受。究其原因,还是缺少相应的辅助制度。一些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伴相生的问题,如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资格问题、诉讼管辖问题、诉讼前置问题、诉讼被告的范围问题等基本问题在学术界业已达成共识。但是仍有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在学术界上还未达成相对一致的认识,甚至存在针锋相对的观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所以在我国难以有实质性地推进与这些问题的尚未解决有很大的关系。这些有争议性的问题主要包括股东代表诉讼的属性问题、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诉讼费用与赔偿费用负担问题、诉讼时效问题以及诉讼和解问题。本文即是针对这五个方面来阐述的,希望在表达自己对这些问题看法的同时可以为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健全与法制的完善起到绵薄的推进作用。
时至今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种子已被埋入了我国法律的土壤,今后还有待它扎根、破芽、生长、开花直至结果。期待它结出的是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与提高我国公司治理水平的正当之果,而非引发滥诉迭起或有损于股东利益的邪恶之果。这一愿望的实现与否,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关的法律问题能否有效解决以及辅助制度能否建立与完善息息相关。
现今的社会,是一个法制的社会;现今的时代,是一个经济的时代。无疑,将法律问题与经济问题体现的淋漓尽致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犹如一尊“斯芬克斯像”悬于高空,赋予了公司法理学充满魅力的遐想空间,无数学者投身其中,当然我国学者也不例外,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是令人欣慰的,毕竟,真理是越辩越明的。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
[2]陈共炎:《证券投资者保护优秀论文集》,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
[3]郭明瑞:《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
[4]赵继明、吴高臣:《中国律师办案全程实录—股东代表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
[5]赵旭东:《国际视野下的公司法改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
[6]沈四宝:《经贸法律评论(二)》,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
[7]张卫平:《中国法律制度(修订版)》,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
[8]刘永光、许先丛 :《公司案例精辟》,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
[9]刘桂清:《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代表诉讼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
[10]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11]刘宗胜、张永志:《公司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
[12]郎咸平:《公司治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
[13]吴志攀:《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
[14]李金泽:《公司法律冲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
[15]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
[16]周剑龙:《株主代表诉讼制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论)》,日本:信山出版社,1996年。
[17]彭晓晓:《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5期。
[18]钱玉林:《论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法制史的观察与当代的实践》,《清华法学》2011年第2期。
[19]吴志攀:《华尔街金融危机中法律问题》,《法学》2010年第12期。
[20]王春婕:《利益平衡视角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兼论《公司法》第152条》,《理论学刊》2009年第7期。
[21]蔡立东:《论股东诉讼中被告的范围》,《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
[22]甘培忠:《论中国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借鉴》,《公司法评论》2005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