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探讨

《李阳离婚案》之李阳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发布日期:2013-07-31 浏览次数:

2013年2月18日是李阳离婚判决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朝阳法院在这天收到了来自李阳的上诉状。诉状中除了离婚一项,李阳对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精神赔偿等判决均不服,更反诉Kim有家暴行为,拒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但随后李阳又撤回了上诉,现在本律师对李阳的上诉理由和观点发表一些自己的见解。

首先,在一审中没有解决的问题是李阳与李金婚姻的否有效,合法婚姻的起止时间没有定论,但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对此案的判决,尤其是财产的分割具有重大的意义。

在离婚诉讼中,两人的结婚时间存在两个版本。一个是2005年4月22日于美国内华达州注册结婚,一个是2010年7月7日在中国广州登记结婚。本律师的观点与李阳代理律师观点一致,认为两人在美国的结婚证是无效的,因为两人结婚登记的地点是美国内华达州拉斯韦加斯赌城。“当地的结婚政策十分特殊,只要双方到场、填表、交钱,就可以领到一纸结婚证,甚至不需要任何身份证明。这就是著名的‘赌城婚姻’。在赌城领取的结婚证,需要有中国驻当地的使领馆所做的认证才能在中国产生效力。”

李阳与前妻离婚的时间是在2006年11月,也就是说李阳与李金于2005年4月22日在美国领取结婚证的婚姻无论是否在中国驻当地领事馆认证,双方的婚姻在从2005年4月22日至2006年11月都是无效的。

重要的是2005年4月22日取得的结婚证没有经过中国驻当地的使领馆的认证,在中国是不能产生合法效力的,在一审中没有对此关键问题事实进行审清查明;按照中国现行法律《婚姻法》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李阳夫妇是2010年7月7日在中国广州正式登记结婚的,虽然双方从2000年起就同居生活在一起,并且生育了第一个女儿,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该从2010年7月7日起算。

所以在计算李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时,也应该从2010年7月7日起,在同居期间双方所获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应该属于各自的个人财产,或按份共有的财产,具体的按份比例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分割。在二审的审理中应该将这一重点事实情况查清。

第二、上诉期间,双方在一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已经生效?本律师是持否定态度的,理由之一就是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也就是双方离婚协议生效所必备的实质要件。现在李阳一方上诉,此期间离婚的判决当然没有生效,所以涉及分割的协议也没有生效;

理由之二是在诉讼中没有明确双方的共同财产范围,这一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李阳一方是在法院主持调解、媒体极度关注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妥协,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所以双方关于财产的分割协议并没有生效,在二审的上诉请求中是可以要求重新审理,并要求重新认定和分割的。

第三、李阳上诉要求三个女儿的抚养权归自己,并且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根据一审的审理情况,他们的大女儿已经年满十周岁,另外两个女儿一个6岁,一个4岁,一直随其母亲李金共同生活,在诉讼期间,李金将三个女儿送到美国父母的身边,由其母亲代为照管。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李阳争取女儿抚养权的阻力比较大,上诉得到支持的可能性不大。大女儿归谁来直接扶养,一审法院已经听取了孩子本人的意见,她愿意仍然跟随母亲生活;二个小女儿,因为长期与李金生活在一起的原因,从尽量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破坏孩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的角度来考虑,也应该维持原判,仍旧归李金抚养。

第四、关于家暴的认定和保护令的使用,这个话题显然是与受到了媒体的过多关注有关系,关于家暴的认定也简单程式化了一些,一审法院从李金方出据的几张照片和当事人的陈述就作了判定是不当的。在李阳夫妻长达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和争执是难免的,但从来都是一个巴掌拍不响,双方的互殴、李金不顾场合的刺激言行,法院是不能不考虑的。

   离婚诉讼法院一般注重调解工作的开展,在了解事实和调解过程中,李金的做法应该受到批评和劝导,在夫妻生活中一味的指责一方是有失偏颇的,也不利于双方在日后生活的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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