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探讨

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诉济南某某某某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发布日期:2013-07-31 浏览次数: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市行初字第47号


  原告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某某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华,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西安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某某局,住所地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祥,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琦,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某某某某局于2008年9月1日为第三人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颁发济建广字第2008某某某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济南某某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贾某,第三人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某某某某局(城市管理职能中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原属某某委员会内设机构办理,经机构改革后,该内设机构职能划归被告)于2008年9月1日为第三人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颁发济建广字第2008某某某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该证记载:设置单位为第三人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内容为商业宣传,规格及数量为8×24×4块、8×12×1块(20%公益广告),设置地点为某某路东首路北,批准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附拟设置广告位置示意图、原貌实景彩色照片);
  2、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广告牌安全保证书;
  4、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济政公字(2005)第101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证载申请单位为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占用地点为某某路东首与某某桥交汇处西北角,批准期限为2005年元月至(以下空缺),占用形式为宣传牌围挡临时占用,道路种类为铺装人行道;
  5、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涉案广告牌设置地点有关的规划图;
  6、2008年5月8日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王某杰签订的广告牌设置场地租赁协议;
  7、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5)历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济南市某某路东首北、某某桥以西、某某路以北、某某街以东,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用地范围设置广告牌,自西向东依次A、B、C、D、E五块,其中A至D为8米×24米,E为8米×12米,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租赁A、B、E三块广告牌在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三块地位,每年交纳租金10万元,租赁期自2006年1月9日至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及政府部门不可抗力原因需要拆除广告牌。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投资的以上五块广告牌,需要拆除时A、B、E块所有权归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C、D块归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8、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7)历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济南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用位于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济房权证历字第042某某某号)房屋所有权抵偿欠王某杰的借款本金1279 000元及利息100 000元;
  9、《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11、2009年5月12日某某委员会主持的听证笔录;
  12、2009年2月24日某某委员会对王某杰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王某杰称2008年5月8日,其与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牌设置场地租赁协议指A、B块广告位,就C、D块广告位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现由原告公司经营。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6日,我公司经被告许可在济南市某某路东首设置落地围挡,规格为24×8共二块,期限为一年至2009年1月。2009年5月5日,在第三人诉山东某某美容医院广告位使用权纠纷一案中,我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方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包含我公司设置落地围挡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编号为济建广字第2008某某某号。经了解,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过程中,未尽审查之责,错误的为其设置许可,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济建广字第2008某某某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根据《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济人发[2000]46号)第十五条的规定,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十日前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为六个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注明:许可证期满自行作废,确需延期按规定程序办理。该局向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颁发济政公字(2005)第101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该许可证到期后该公司未办理延期手续,故上述《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至2006年2月1日起失效;
  2、2009年2月25日王某杰证明,主要内容: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只租用其某某街某某号房前A、B块广告位,C、D块广告位在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土地上,由该公司租给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使用。2007年10月,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C、D块广告位的管理权、经营权、拆除产权授予王某杰,并要求其维持该公司与原告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年限;
  3、某某委员会(2008)第005号《城市管理业务通知书》,主要内容: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在济南市某某路东首申请的落地围挡,规格24*8*2块,根据《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容貌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准予设置,期限一年;
  4、2008年1月16日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某某路东首户外广告牌租赁协议,主要内容: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某某路东首路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由该公司设立的户外广告牌C、D块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两年;
  5、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户外广告发布许可》两份,设置地点为某某路东首或东首路北,设置单位为原告公司,有效期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
  7、涉案的济建广字第2008某某某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8、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两份,主要内容为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诉山东济南某某美容医院、山东某某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广告位使用权侵权纠纷二案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通知本案原告作为上述二民事诉讼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9、证人王某杰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A、B块广告位,C、D块广告位系某某公司的。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济南某某某某局辩称:某某委员会向第三人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颁发的济建广字第2008某某某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认定事情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述称: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本案涉及的广告牌所占之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为街头空地,归国家所有。本公司于2002年建设广告牌之初按规定交纳了街头空地户外广告占地费,并取得了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颁发的街头空地占用许可证,交费和许可证日期至今有效。2002年“金街”某某路开街。省领导视察时指出东北角环境不好,市委、市政府领导与某某路管委会现场办公,指定由山东某某广告公司投资设立广告牌维持市容。政府职能部门发放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收取了一万元的占地费。该广告牌所有权2003年转让给了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并一直依法续期到2009年9月。2006年元月至2008年6月期间,为配合11届全运会广告整治工作,政府职能部门停止了许可证的发放和续期。2005年10月15日,原告方法人代表陈某华伙同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亭暴力抢占了其中位置最好的两块牌子。2006年1月陈、孙两单位为申办许可证而补签的广告牌租赁合同是非法的无效合同,因为出租方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土地和广告牌的所有权人。被告未对该合同的权属性质进行审查,其发放《城市管理业务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008年5月7日,济南市政府在舜耕会堂召开全市户外广告牌匾专项整治动员大会。市委、市政府领导作了重要讲话,市直相关部门负责人,高新区、市内五区分管领导,户外广告企业负责人等40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上被告向包括原告、第三人在内的参会广告公司发放了市政府办公厅[2008]28号文、济建管字[2008]3号文以及市建委讲话文稿。原告一直谎称不知道政府整治广告,其主张并不影响政府文件效力的实施。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城市管理业务通知书》已于2008年6月15日失效,其2010年7月的起诉已超诉讼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四)项,通知书的性质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对某某街120号土地现状的确认(网络电子政务摘录),主要内容为该局对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2、《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部分内容;
  3、济南政府网关于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审批的有关规定;
  4、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证载申请单位为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占用地点为某某路东首路北,批准期限为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道路种类为街头空地,占用形式为临时;
  5、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统一票据,记载时间为2002年8月1日,缴款单位为山东某某广告公司,执收单位为济南市城建监察支队,收费项目名称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合计一万元;
  6、《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部分内容;
  7、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人提交材料相关要求的说明;
  8、2008年5月20日某某委员会《关于换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等相关事项的通知》(济建管字[2008]3号),通知的主要事项为:凡持有某某委员会《城市管理业务通知书》的设置单位,于2008年6月15日前将资料报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按程序集中进行研究审核。对2008年以后签发的某某委员会《城市管理业务通知书》可直接持通知书到市建委城管处,在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以后换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9、某某委员会网站通知,主要内容为: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所持有的某某委员会《城市管理业务通知书》至2008年6月15日失效;
  10、2010年7月19日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缴款人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共计144元;
  11、2002年9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建筑业专用发票,客户名称山东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广告牌安装,首款内容为安装费,共计20 000元;
  12、某某委员会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项目名称为户外公共空间广告权有偿使用收入,共计51 840元(填制时间经与原件核对,不清晰致无法确认);
  13、捐赠证书及捐赠协议,主要内容: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运动会社会捐赠办公室捐赠价值401
  800元户外广告(捐赠协议无签章落款,协议捐赠内容涉及5块广告牌的广告发布权,时间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
  14、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涉案广告牌设置地点有关的规划图(包括王某杰房屋示意图)及相关主管单位的规划说明;
  15、2009年5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对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调查取证通知书;
  16、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吊销情况记载;
  17、某某委员会济建广字第05018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证载设置单位为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内容为企业形象,设置地点为某某路东首,批准期限为05年元月14日至06年元月13日止,规格及数量24m×8m×4块,12m×8m×1块;
  18、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某某路商业街派出所对陈某华的询问笔录;
  19、2009年5月18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初字第761-2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诉山东济南某某美容医院广告位使用权纠纷一案中止审理;
  20、2009年5月18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初字第762-2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诉山东某某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广告位使用权纠纷一案中止审理;
  21、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行初字第4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22、原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有关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侵权案件中止审理的申请书;
  23、2010年5月14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初字第761-3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诉山东济南某某美容医院广告位使用权纠纷一案中止审理;
  24、济南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25、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7)历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同被告证据);
  26、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7)历执字第11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27、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网站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如何过户的说明;
  28、某某委员会2009年3月2日《关于变更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通知》(济建管字[2009]3号,主要内容:该委员会认为第三人对C、D块广告位无经营权,通知第三人变更手续);
  29、2009年5月4日某某委员会对第三人的听证会通知;
  30、2009年2月24日某某委员会对王某杰的调查笔录(内容同被告证据);
  31、2009年2月25日王某杰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
  32、2008年4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户外广告牌匾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字[2008]28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及第三人的证据,本院以相同理由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以上三方的证据与涉案《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合法性的问题,本院将结合以上证据证实的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第三人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城市管理职能中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原属某某委员会内设机构办理,经机构改革后,该内设机构职能划归被告)提交《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同时提交了拟设置广告位置示意图、拟设置广告彩色效果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告牌安全保证书、济政公字(2005)第001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合同书等证明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及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于2008年9月1日为第三人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颁发济建广字第2008某某某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以上《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涉及本市某某路东首路北五块广告牌,上述广告牌自西向东编号依次为A、B、C、D、E块。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对其中的C、D块广告位的使用及经营权存在纠纷,并引起民事诉讼。原告在2009年5月5日第三人诉山东济南韩氏美容整形医院广告纠纷一案中收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得知第三人持有本案涉诉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上述《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某某委员会曾经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颁发了(2008)第005号《某某委员会城市管理业务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贵单位在济南市某某路东首申请的落地围挡,规格:24﹡8﹡2块,根据《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容貌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准予设置,期限一年。二OO八年一月十六日”。
  某某委员会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济建管字[2008]3号《关于换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等相关事项的通知》,内容为:“各户外广告公司及户外广告设置单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持有《某某委员会城市管理业务通知书》的设置单位,于2008年6月15日前将资料报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按程序集中进行研究审核。……三、对2008年以后签发的《某某委员会城市管理业务通知书》可直接持通知书到市建委城管处,在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以后换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四、对没有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将按有关规定列入整治范围……”。2008年8月14日,某某委员会作出济建管字[2008]12号通知,内容为:“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户外广告牌匾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28号)及济南市建委《关于换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等相关事项的通知》(济建管字[2008]3号)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所持有的设置户外广告的《城市管理业务通知书》于2008年6月15日失效,请于2008年8月25日前到我委接受处理,逾期将按无证广告列入整治范围。”某某委员会于同期在其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该通知。原告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就其持有的《城市管理业务通知书》到某某委员会办理换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手续。
  本院认为,一、被告作为城市管理的主管机关,依法行使《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行政审批权,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作出被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程序符合相关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5日第三人诉山东韩氏美容整形医院广告纠纷一案中收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得知第三人持有本案涉诉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上述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四、《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持下列有关证件及资料到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一)广告设置申请书;(二)广告合同书和设置地点租赁协议书;(三)拟设置广告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五)其他有关证明。市城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济建广字第2008某某某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虽然持有(2008)第005号《城市管理业务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上载明的广告设置地点与第三人持有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上载明的广告设置地点不完全相符;且因原告未按照某某委员会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换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手续,依照某某委员会相关文件的规定,该通知书于2008年6月15日失效;原告又未在文件规定的2008年8月25日前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已经丧失了相应的权利,故被告于2008年9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未侵害原告的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济建广字第2008某某某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xx
人民陪审员 尹xx
人民陪审员 谢xx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双 双

 ---★ 文章来源:法律168网站→ http://www.fl168.com/anli/jingji/201208/3718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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