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探讨

浅谈强制调解

发布日期:2013-07-31 浏览次数:

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同审判相比,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理论价值。首先,法院调解可以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对争议灵活处理;其次,因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乐于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有利于搞好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能够确保当事人以最少的诉讼资源维护自己的利益。再次,能及时化解矛盾,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最后,调解有利于及时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负担,使之尽管结案。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发挥着巨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的高速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观念的不断转化,法制进程的加快以及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诸多的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以致于背离了调解的初衷,导致变质,成了“强制调解”。这给法院带来许多负面的影响,也引起了当事人甚至全国人民的严重不满。
       一、强制调解的成因
       1、政治的影响。随着和谐社会的提出,全国上下各个机关、事业单位上行下效,一味迎合此项政策。基于“政治影响法律”的原理,人民法院也不例外。但是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严重违背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干涉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当调解要考虑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时,法官的个人责任和压力也随着增大,而法官个人难于实现目标或难于承受时,必然转嫁给了与其紧密关联的诉讼参与人员,于是每出现诉讼,法官首先要求当事人调解结案的情况,这里的调解就是“强制调解”。因为调解结案,不仅不会担心当事人上诉,还会对法官个人的年终考核大有好处。总之,法官就是喜好“调解”。
      2、法律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些都为法官调解结案提供了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中,除了诸如公示催告、选民资格案件和宣告失踪、死亡等案件不能调解外,其它的基本上都可以调解。《民事诉讼法》同时还规定了对离婚案件和劳动纠纷等案件要优先调解。但是在现实中,有些法官基于理解上的偏差,再加上个人素质不高,“强制调解”的情况就出现了。
      3、经济环境的影响。经济的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法律恰恰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提供保障。而与法律密切相关的调解制度就变得举足轻重了。我们知道,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如果不服可以上诉,这就造成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有些企业为了打官司,不得不暂时放下企业的发展。但企业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参与者。企业都不发展了,何谈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出于社会经济效益的考虑,调解成了节约这一切的较好办法。案件到了法院,“强制调解”是由法官来,为创建资源节约型社会提供良方。
      4、法院考核标准的影响。调解原则本来应建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然而在一些法院往往把法官在办案中调解的案件数量(年终调解率要达到80%)作为考核法官优良的标准,这样往往会出现法官为了个人利益,不再注重调解的质量和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独自擅断,只追求数量,只为完成任务,促成“强制调解”,以致把当事人利益摆在无足轻重的地位,有损于法律的公正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二、强制调解的弊端
       1、“强制调解”违背自愿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法院调解存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私权的自由处分,它主要基于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情况下达成的合意,所以自愿原则就成为法院调解的首要原则,是法院调解制度得以存在的核心和基础。要保障当事人能够自由真实地表达意志,就必须在调解程序中坚持调解自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启动调解、调解方式、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书的签收等自由,为诉讼中调解自愿原则落实提供了更完善的程序保障。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案件到了法院,法官就强制要求当事人调解。众所周知,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到万不得以不愿意打官司,只要可以不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只要可能通过其他手段获得还说得过去的弥补,或者只要还有必要与对方保持所谓的“和谐”,他们都不会选择诉讼。而进入诉讼程序中的纠纷,当事人的本意是要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而法官的一句“最好调解”,如果当事人不同意,法官就会久调不决、以调压判,使得当事人本想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想法与法院要求“强制调解”成了矛盾。这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调解自愿原则,属于法官权利的滥用。

      2、强制调解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但是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因此,“强制调解”不仅损害他人利益以及违背当事人已作出真实意思,还会使诉讼双方过多作些让步乃至于过多牺牲自己的利益。
      3、强制调解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和申请再审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1999)4号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些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力。首先,对于一审判决,当事人可因不服而上诉。但是,一审调解生效后不可上诉这一限制当事人上诉权的规定致使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对调解无法适用。其次,虽然《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对申请再审的理由作了极其严格的限制,必须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就此负举证责任。而由于调解过程的非程序性、随意性,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很难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审判监督程序很难启动。再次,《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民事调解书不能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致使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也无法发挥效力。

      4、强制调解有违司法公正

      在现有的法制环境和和谐社会的影响下,“强制调解”日益盛行。在这个过程中,强制调解的运行与久调不决,正好为某些审判人员借调解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创造了滋生的土壤。司法实践中,以身试法,枉法裁判的现象屡禁不止,大有人在,司法公正遭公众质疑。不用说事业单位人员贪污受贿,更不用说政府官员贪污受贿,单就我们司法系统内部人员的贪污受贿已经声名在外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贪污受贿案,就引起了举国关注。作为最高人民院院长,执掌司法的最高者之一,身上背负为人民服务、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的重担,然而他自己却涉身失足,人民群众怎能再相信司法公平公正吗?
      5、强制调解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本就意味着“你让一点,我退一步”的意思。“强制调解”势必会迫使当事人放弃部分合法权益。首先,人民法院在调解当事人纠纷时往往对案件处理采取一种比较折中的方式,而这种方式往往会损害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其次,当事人一方基于优势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如当事人一方作出单方面放弃部分权利的让步,甚至妥协、违心地达成调解协议,导致合法权益受损,或不能完全、充分地受到法律保护,这与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得到实现的目的相悖。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务纠纷,往往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久拖不还,而法院在调解时,往往会采取双方单独商量的方式,而在这其中,往往是让债权人作出让步,原本五千元的债务,可能到最后由于调解,只能得到两三千元的归还,这样势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正当的保障,而法院在这其中也未起到一个中立者的角色。
      6、强制调解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

      诉讼调解过程中存在“强制调解”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以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的方式,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到法院来走程序,欺骗审判人员,得到合法的调解书,以此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获取非法利益,这不但损害案件涉及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集体、国家的利益,而且违背了诉讼调解的立法本意。如离婚或合伙纠纷案件中,一方伪造债务转移财产,通过诉讼调解使之合法化,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又如相邻纠纷中,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侵权建筑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赔偿,同时违章建筑也在调解书中得以确认。再如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法院审理期间,国有企业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中自愿承担责任,造成国有资产不应有的流失等。
      三、应对强制调解的几点建议
      1、有法必依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定了最基本的原则。因此,我们的审判人员应当坚守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底线,依法调解,坚决杜绝违法的强制调解,让当事人口服心服,而不是让当事人口服心不服、违心接受审判人员的“强制调解”。

       2、执法必严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因此,审判人员对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优先调解的案件,应当在准确理解法律精神实质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办案,而不应滥用法律、擅自要求当事人对法律明确规定优先调解以外的案件也要先行调解,要杜绝“强制调解”。作为国家的审判人员,当事人的裁判者,如果用其手中的权力~“强制调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怎能让当事人心悦诚服?

      3、明确界定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
      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不是任何案件都要先行调解。如果我们对一切民事案件不附任何条件地采用调解,以致于“强制调解”来解决,这无疑是与社会发展所要求的法律公正、人权的维护等相背离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个人说了算的“强制调解”方式使得法律规定往往得不到正确的实现。这也是不符合社会法治化的本质要求的。社会法治化要求:“宪法法律至上”,一切纠纷的解决都应遵从于法律的规定。因此,明确界定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使其适当减少,不仅有利于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而且有利于法律得到应有的遵守。结合其他国家的做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适用先行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具体可包括:(1)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经济案件;(2)有关身份关系的简单民事案件;(3)可即时清结的案件;(4)其他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

      4、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
      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防止“强制调解”的出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鉴于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可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法官可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并且在此后也只能以当事人选择的方式进行诉讼。
 
      要解决“强制调解”的问题,不是三言两语就能做到的,也不是一个人就能解决的,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以上仅提供一些个人建议,至于可行、合理与否,还有待商定。希望我们共同携手,创造法制环境的良好氛围,杜绝“强制调解”的出现,净化我们的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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