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探讨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发布日期:2013-07-31 浏览次数: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一是大多数人民法院只受理对自然人的身体进行伤害的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将盗窃、抢夺、诈骗等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在外。二是只受理要求赔偿的物质损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却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人民法院受理的依据是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以诈骗案件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例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

    二、理论争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诈骗案件的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只受理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受理盗窃、抢夺、诈骗等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是上位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只是司法解释,连严格的下位法都算不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效力理所应当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进行细化,在当时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提供了保障,无疑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现在看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仍然仅限定在人身权利受损和财物受损的范围,无疑是缩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

    (二)诈骗案件中被告人的诈骗所得当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损失。况且目前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诈骗所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损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却明确不受理诈骗案件被害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让法律人乃至民众感到困惑和不解。即使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有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也应当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立法性质的解释。人民法院不应擅自自己做出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侵犯、干涉私权,且让人们去遵守不是法律的司法解释。

    (三)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法院在就刑事部分作出判决时,均按照此规定对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财物作出了处理,似乎被害人希望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到的诉讼目标已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实现,故再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以单列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已无实际意义。但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是法律对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要求就犯罪所得的处理,但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是权利人对个人私权的处理。国家公权不应对私权横加干涉和排除,否则有公权力滥用之嫌。

    综上所述,诈骗案件的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可厚非。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属违法行为,应予纠正,否则有碍于法制的进步、有损于司法公正和公共形象。

    三、对于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2002年7月15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不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也未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定不支持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无可非议。但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进步和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法律有必要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况且,根据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在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因犯罪行为所致,权利人在刑事附带民事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根据民法学原理,人格权依附于人身而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却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外,与民事诉讼原理相悖。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更是自相矛盾。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相关问题适用法律上应保持一致,才有利于维护权利,保障人权,有利于社会和法治的进步,否则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不过是纸上谈兵的笑柄而已。

    四、结语和建议

    在现行的法律体制和法律规范下,作为法律人,我们只能遵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

    为了贯彻保障人权,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抚慰金”;将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将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修改,以保持一致。希望我们法律人、相关部门和社会人士共同促进法制的进步。

 ---★ 文章来源:法律168网站→ http://www.fl168.com/lunwen/faxue/201211/3898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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